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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曾都零工驿站 于 2025-6-11 17:15 编辑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工亡职工近亲属):李某(熊某某之母)
被认定工亡职工:熊某某
用人单位:万家汇公司
行政机关:人社局
事实经过:
熊某某系万家汇公司销售人员。2019年7月19日13时57分,熊某某骑摩托车从其住所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在随州市季梁大道新城大自然路段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行政认定:
2023年8月,李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认定熊某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诉讼过程:
万家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经审理,均判决驳回万家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1.“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用人单位主张熊某某事发当日中午存在擅自离岗行为,违反考勤制度,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人社局及法院则认为,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标准是“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行为目的(上班)及路线合理性的认定。
2.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关键在于熊某某发生事故时的路线(从居住地前往工作地售楼部)是否符合“合理路线”的要求。人社局及法院均认定该路线为合理上下班路线。
3.举证责任分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万家汇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关于考勤及离岗情况)存在矛盾,未能有效证明熊某某事发时不在上班途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法院裁判观点
1.事实认定部分。在确认劳动关系阶段,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熊某某与某房地产营销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需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往返工作地与住所、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故判定交通事故发生于合理上班路线,且熊某某无事故责任。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包括受理、调查、举证告知和送达。
2.法律适用部分。法院强调,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情形,即使熊某某离岗违反公司纪律,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为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不影响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位证人关于考勤表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程序审查部分。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工伤认定程序,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
四、典型意义
1.明确“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本案重申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核心标准,只要职工的行为目的与工作相关,即使存在违纪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2.强化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判决体现了对弱势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用人单位若否认工伤,必须提供充分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3.司法对行政认定的尊重。法院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维护了工伤认定制度的权威性。
五、启示与建议
1.对用人单位的建议。完善考勤和用工管理,但需注意劳动纪律问题与工伤认定无必然关联。在工伤争议中,应积极搜集并提供有效证据(如监控录像、考勤记录等)。
2.对劳动者的提示。保留上下班路线、时间等相关证据(如通勤记录、目击证人等),以便在争议中维护权益。
3.对行政执法的借鉴。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循程序规定,确保调查取证充分,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宽泛解释,平衡了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管理权,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强调了程序正义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为工伤保险争议的处理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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