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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人的车库问题怎么解决,官方消息来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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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3 08: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8月8日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加强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交易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日期: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22日。

通讯地址: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随州市沿河大道116号

邮政编码:441300

联系电话:0722-3236110

传真号码:0722-3318667

电子信箱:704016002@qq.com

2019年8月8日

关于加强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交易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交易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维护车位车库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交易管理通知如下:


一、本市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出租、出售或者附赠适用本通知。


二、本通知所称车位、车库(以下简称“停车位”),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内,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地上修建或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用于停放汽车的建筑物或场所。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住宅区停车位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住宅区停车位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住宅区停车位产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管理办公室负责住宅区人防工程用作停车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及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建设停车位,确保按时竣工交付使用。规划范围内规划的停车位,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规划配建的地下停车位(不含人防停车位,下同),依法经不动产登记部门首次登记取得产权后(首次登记时,免缴土地出让金的地下停车位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地下停车位土地参与使用权面积分摊),方可进行出售、出租或附赠。未经首次登记的地下停车位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附赠。


五、地下停车位的销售应建立统一、规范的停车位楼盘表,纳入开发项目楼盘表进行管理。地下停车位销售的条件及办理程序,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现售备案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设单位在出租或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应制定租售方案,租售方案应明确交易方式,并按规定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租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分布位置、数量、面积(包括规划和测绘平面示意图)。

(二)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应当公开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并注明使用注意事项。

(三)出租车位的,应明确出租的年限、方式、租金标准等。

(四)出售车位的,应明确出售的方式、售价。

(五)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和拟租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租售合同示范文本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栏等公示。


七、车位车库销售合同实行网签备案制度,推行使用住建部、原工商总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车位车库租赁合同推行使用湖北省住建厅、原湖北省工商局监制的《湖北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湖北省住房租赁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记房屋购买人或承租人已购买建筑区划内的房屋产权证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的业主租购停车位。


八、建设单位出租、出售规划范围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满足本规划范围内业主需求。一户住宅业主原则上只能购买一个停车位,且购买的停车位权利人名称须与住宅权利人名称一致。在满足本规划范围内业主、物业使用人需求后,建设单位可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规划范围内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过一年。对外出租车位车库的,应将该车位车库相关信息在小区公示栏等醒目位置公示。


九、车位车库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建设单位应合理确定车位车库销售申报备案价格,严格按照备案价格销售,接受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地下停车位的使用功能,对尚未销售或附赠的地下停车位,可出租给业主使用。


十一、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且不动产首次登记所有权人为开发建设单位的,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但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业主大会成立前,其收益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利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的车位车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使用,不得出售。建设单位可以将人防工程范围内的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使用,应当告知使用人“本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使用和管理需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并接受人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机械停车位只能出租,不得销售。


十二、购房人申请办理停车位交易合同备案时,应按车位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参照6层以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


十三、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租赁)的车库、车位不得收取停车费,可收取车库、车位物业服务费。

车库、车位物业服务费和业主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规划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内停放车辆的停放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协商并签订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发改部门利用成本监审等办法予以确定。


十四、商品房小区内已购买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利人需转让商品房屋的,地下停车位应当一并转让。需分别或单独转让地下停车位的,应当转让给该商品房小区内未购买车位的业主;需出租的,应当出租给该商品房小区内未购买车位的业主。


十五、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在住建部门备案的停车位交易合同办理产权登记。未办理首次登记而进行停车位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十六、购房人与建设单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签订停车位买卖合同的,应当同时解除。


十七、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车位车库租售行为,合理确定价格,不得变相抬高、垄断、操控车位车库价格,不得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对未按规定租售停车位的建设单位,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依规处理。


十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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