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于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作为中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长江保护法》对于长江生物保护、污水治理、防洪救灾、生态修复等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长江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长江保护法》包括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章96条。
二、《长江保护法》的八大亮点
(一)树立绿色发展规矩。
《长江保护法》明确,长江流域社会经济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二)建立流域协调机制。
《长江保护法》明确提出,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强化政府管理责任。
《长江保护法》共有62条有关政府的责任规定,占法律条文的65%,明确了长江流域的规划布局、资源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方面的政府责任。实行考核评价制度。《长江保护法》明确,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实行约谈报告制度。《长江保护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推进流域休养生息。
一是禁止生产性捕捞和禁渔。《长江保护法》提出,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二是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长江保护法》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五)加强长江资源保护。
《长江保护法》提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鲟、中华鲟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六)完善污染防治措施。
《长江保护法》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针对长江水污染增加了六项规定:一是控制总磷排放总量。二是加强对固废的监管。明确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规定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三是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定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四是开展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环境风险隐患调查评估。规定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五是严格危化品运输的管控。明确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六是加快搬迁改造重点地区危化品企业。规定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氨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
(七)推行生态保护补偿。
《长江保护法》明确,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八)实施最严格法律责任。
一是法律责任范围宽。《长江保护法》规定,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严。《长江保护法》规定,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三是新增刑事责任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四项与长江保护有关的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新增“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长江保护法》明确了“四个禁止”
从法律内容来看,长江保护法比较明确地体现了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这“三线一单”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四个禁止”:
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禁止重污染的企业和项目向长江的上中游转移;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干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线的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改扩建尾矿库。
同时,对于已经建成的与生态环保要求不符合的小水电项目,将要求地方政府实行分类整改和逐步退出。
四、违反《长江保护法》相关处罚
1.非法捕鱼
没收渔货渔具,外加罚款!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引入外来物种
限期捕回,并罚款!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污染水质
罚款,整顿!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4.非法挖沙
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来源:随州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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