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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赔偿判决书 深宝检控申赔决[2014]110号 赔偿请求人:吴贵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2427197206070537,汉族,中专,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易家渡冉家坪村1组01096号。系本案被告人。 赔偿请求人吴贵军于2014年7月11日以本院错误逮捕为由,请求本院对其被无罪羁押371天,作出国家赔偿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本院对其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决定立案办理。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吴贵军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2013年9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查重报;2013年11月7日再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2013年1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再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被告人吴贵军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宝安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指控吴贵军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5月20日,建议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6月6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2014年6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检察委员会以深宝检委决定[2014]23号会议决定,对吴贵军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吴贵军已于2014年5月29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释放。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承办人通过手机13410913416通知赔偿人到本院检务大厅协商,并充分听取了其意见。赔偿人认为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没有意见,但是坚持精神抚慰的赔偿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吴贵军被刑事拘留、逮捕直至被本院决定存疑不起诉,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吴贵军自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5月29日释放,期间被羁押371天,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即(371天×200.69元=74455.99元)。应予赔偿吴贵军无罪羁押计人民币74455.99元。对于吴贵军提出的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其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不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决定如下: 赔偿吴贵军无罪羁押计人民币七万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九角九分(74455.99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7月29日 (据2014年8月11日劳工网)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cc630bd0102v03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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