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已经201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21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监督
第三章社会监督
第四章预防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财政、地税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监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规范有序地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发挥社会监督力量,推进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的有效结合。
第二章行政监督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督促相关部门、机构及下级人民政府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三)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问题线索,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及管理等环节的随机抽查和重点核查。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及财政专户按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待遇用款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收支、结余、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
(四)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
(五)社会保险调剂金、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定期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划转情况;
(四)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事项。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相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清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其征收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税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五)其他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等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故意销毁证据,需要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被检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权利,履行监督义务,依法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由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可以邀请社会人士担任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可以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品经营单位、社会保险基金存储发放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服务协议和相关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社会保险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对举报线索及时查证核实,并回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扰、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研究确定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商业秘密和参保人员隐私权的前提下,逐步扩展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预防机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工作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及下级机构进行内部检查,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检查制度,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督促整改,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
(二)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质量;
(三)内部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的评估指标。
安全评估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及风险防范等存在重大风险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或整改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置,化解风险。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发现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问题的,问题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同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定期对账制度。定期对账每年不少于两次,并形成对账报告。对账报告由相关机构共同确认,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审计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相关部门、机构和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相关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加强与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地税、工商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保监部门的协调合作,将通过欺诈或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不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优惠利率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征信体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或者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追回或者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擅自制定地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
(二)违反规定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的;
(三)骗取、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部门、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社会保险基金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二)未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违反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未按规定将财政专户基金划转支出户的;
(七)虚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存储银行未按照规定执行优惠利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请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部门责令限期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不执行规定费率的;
(二)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三)违法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出借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违法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审计或者监督检查要求整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的;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重大违法违规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泄露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及时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重大风险,或者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存在的重大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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